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宥蓁 」、「 李秉宗 」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乙○○,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需緊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再由原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故意,而依「李秉宗」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同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提領、每次提領金額2萬元,而將前開10萬元全數提領後,再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籃球場將所提領之10萬元交給「李秉宗」所指定之少年蘇○易(92年1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述、證人蘇○易之證述及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其與「宥蓁」、「李秉宗」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提領及交付前開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秉宗」,並於前揭時、地,經「李秉宗」指示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將之交付「李秉宗」所指定之少年蘇O易,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臉書社團「宜蘭找工作」上看到徵職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要應徵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伊始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提供給對方,110年4月20日上午,對方透過LINE跟伊說有一筆貨款,因公司業務沒有帶提款卡,所以會計將之匯至伊帳戶內,請伊提領出來後交給公司業務,伊始於前揭時、地,將匯入伊帳戶內之10萬元領出,並依對方指示至前開河濱公園籃球場交付對方指示之人,伊不知該款項是詐欺而來等語。經查:
㈠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被告名義申辦而現由被告持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他字卷一第31至38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傳送予自稱「李秉宗」之人乙情,亦有被告提供其與「李秉宗」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為憑(他字卷一第45頁);而告訴人因遭詐欺將10萬元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則經告訴人警詢時證述綦詳(他字卷一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臨櫃匯款之新臺款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他字卷一第27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於前揭時、地提領10萬元後,再將之交付予少年蘇○易,亦經證人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91至100、206頁及背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5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5紙為證(他字卷一第55至71頁、他字卷二第12至13、40頁),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先後一致辯
稱如上,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臉書「宜蘭找工作」社團張貼徵才貼文廣告及其與「宥蓁」、「李秉宗」等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被告與之簽訂之僱用契約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6、39至53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㈢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徵才貼文廣告,對方自稱公司名稱
為「昀騰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所徵職缺為「會計助理」,工作內容為「進出貨訂單核對、協助廠商點貨庫存控制、執行日常工作事項」,並有勞、健保等一般公司福利(他字卷一第39頁),核與應徵一般正當工作所取得之資訊無異;而被告與對方聯繫時,於詢問工作內容時,對方猶告知:公司主要做資料處理、系統管理服務等語(他字卷一第39頁),雙方並簽訂「僱用契約書」(他字卷一第26頁),經核前開「僱用契約書」所載約定之內容,亦與一般正當工作無異,尚難使人認識所為係非法之工作;且被告猶依公司主管「李秉宗」之指示,每日上下班透過LINE打卡,並代為尋找適合公司設立之地點,將相關資訊傳送予主管,顯見被告當時主觀認識其所應徵及從事之工作為正當合法之工作無訛。
㈣又被告所辯係經對方要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用於薪資轉帳
之用乙節,為現今實務上工作薪資領取之方式所常見,核與常情無違;至被告自其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乙節,被告辯稱:對方在20日早上用LINE通話跟伊說有一筆貨款,是向公司買資訊設備,請伊去付款,伊因金額太大覺得不妥而拒絕,後來對方說有業務在宜蘭,因為業務沒有帶提款卡,會計將錢匯至伊帳戶,要伊去領錢後交給業務等語(訴字卷第64頁),並提出公司主管傳送予被告,要求被告連同款項交付給業務之「購買商品合約書」為證(他字卷一第54頁),而出面向被告收取前開贓款之少年蘇○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錢給伊時,伊點完錢之後就離開,女生(即被告)還有給伊一個買賣東西的紙,像購買證明,之後伊就全部交給可能是上手派來的人等語(他字卷二第206頁),足見「李秉宗」確實係以「薪資轉帳」、「轉交公司貨款」等話術取信於被告,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實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㈤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
前,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則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24頁)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另以閒置不用之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提供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㈥參以,被告於遭詐欺集團利用提領前開贓款後,因心生懷疑,
而於110年4月22日日即傳送「不好意思,家裏昨天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可能就無法在貴公司任職了」之訊息予「李秉宗」(他卷一第53頁),並旋向警方報案,而於110年4月27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他字卷一第8至12、53頁),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共犯詐欺等犯行,伊也是遭詐騙等語,應堪採信。
㈦末查,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依指示工作,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為單親家庭,工作不好找,當時急著找工作等語(訴字卷第63頁),是其於求職心切,加以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行騙之情形下,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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