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19日22時59分許」。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德音派出所查訪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水義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詐得告訴人 曾聖傑 所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50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51號被告黃水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義明知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22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門口,招呼曾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佯裝有資力並指定欲前往之地點,致曾聖傑陷於錯誤,曾聖傑即於同日23時53分許將其載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前,黃水義再向曾聖傑佯稱欲上樓取錢,隨後即返家,嗣曾聖傑遲未取得車資新臺幣505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職務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