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94號
原告 陳其銘
被告 蕭萬深
訴訟代理人 林萬益
被告 劉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35號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尚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蕭萬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掛失空白票據遭退票,被告劉尚維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責任,被告經原告屢經催討,均仍置之不理,爰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萬深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形式真正,原告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及票據權利人,無權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退萬步言,縱原告確係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係執票人,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合法有效簽發,且原告亦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亦不得亦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非善意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無權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劉尚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上之「蕭萬深」印鑑印文,係被告蕭萬深本人所有與蓋用,及被告蕭萬深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劉尚維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情,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35號卷第11頁、第25頁),並為原告及被告蕭萬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被告劉尚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蕭萬深前因明知系爭支票係其交付予友人即被告劉尚維,並未遺失,卻向花旗商業銀行謊稱系爭支票遺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蕭萬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3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蕭萬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有關系爭支票上之「蕭萬深」印鑑印文,係被告蕭萬深本人所有與蓋用,及被告蕭萬深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劉尚維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等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業如前述,是被告蕭萬深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劉尚維偽造,被告蕭萬深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劉尚維,系爭支票未經被告蕭萬深合法有效簽發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顯與事實已有悖離,殊難憑採。此外,復未據被告蕭萬深就其辯稱之原告非善意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參諸前揭說明,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蕭萬深前揭辯詞,依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
支票號碼
1
110年2月17日
450,000元
110年4月14日
年息6%
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