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請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已坦承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就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與共犯 傅煜展 所述亦無二致,自無互為勾串之虞。爰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持辯解與共犯傅煜展之陳述不一,且所供查扣之槍枝與扣案子彈來復線紋痕特徵不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所涉殺人未遂罪復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按羈押之必要性,應依案件審理進度、進行狀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為斷。本件被告被訴最重罪名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公訴意旨所指,形式上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提出相關答辯,與共犯傅煜展自白之情節一致,復坦承前受訊問時為求脫罪而為不實供述之情,本院於96年6月14日準備程序亦已排定相關證據調查順序,爭點已明,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綜核上情,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足對之形成心理約束力,而得替代羈押手段。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依比例原則,認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為適當,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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