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貞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貞祥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之海產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罐裝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E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店上國道三號,欲往南港之方向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因違規於臺北市○○區○道○號公路北上21.8公里處,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並於同日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至1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9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34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傷害致死之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開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再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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