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王騰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為期明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7月12日開庭紀錄記載與錄音是否一致」等語,並無敘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或與事實相異之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據此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聲請本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於未聲請閱卷且知悉筆錄記載之內容前,以空泛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