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紘瑋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紘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紘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後,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9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於110年9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207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