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肆佰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補字第142號),為免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36號),致日後難以回復,且因聲請人業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8年度救字第26號),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緩聲請人供擔保,而准許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自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上開判決所附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點8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36號),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補字第142號)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要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訴訟救助之目的及範疇,與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性質(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相同,難認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應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有訴訟救助之適用。因之,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緩聲請人供擔保,要非可採。
㈢、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於法院定擔保金額時,則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確定判決係命聲請人應自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如上開判決所附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4點8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予相對人,聲請人遷出及交還土地之義務,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依法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之占有取回上開土地,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斟酌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700元,聲請人占用該土地價值為1,558,095元,及其臨寬約30米永康市○○路,交通便利,市況繁榮,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時曾自承:其承租租金(含一層鐵皮屋及土地)為19,000元等語,及聲請人在該承租標的經營海產店,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97年6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36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並衡之聲請人承租標的含一層鐵皮屋及土地,其使用收益價值比例依常情約各占全部租金價值之1/5、4/5,換算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按月可認為15,200元(計算式:19000×4/5=15200)。聲請人雖曾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義吉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每月租金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附於本院98年度補字第142號民事卷可參,惟觀該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額與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時自承租金為19,000元等語不符,且與市場行情差異甚大,顯不足採。因此,本院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90,400元【本院定於98年5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其無法使用收益土地可能產生之損害為:15200(相對人按月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12(月數)×4又4/12(聲請人占用該土地價值為1,558,095元,為得上訴三審之訴訟事件,故債務人異議之訴三審審理期間為四年四個月)=79040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排除聲請人之占有取回上開土地,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因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90,4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賠償之擔保。至聲請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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