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宥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無保釋放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使被告可以回去工作賺錢扶養小孩,被告與同案其他共犯並不認識,無法跑去哪裡,僅單純想要出去幫忙分擔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可以每日去派出所報到,請准予無保釋回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未能提供相當金額即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
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前經被告王宥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已於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591號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若以本院前揭裁定所定保證金額具保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方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無保釋回,停止羈押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院前既裁定被告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自仍得以同一條件向本院提出保證金具保以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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