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利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柳利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柳利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9號、96年度易字第293號、96年度訴字第8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共4罪)、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前開偽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501號、97年度訴字第1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5罪)、4月(共2罪)確定,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他人索討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俗稱FM2)粉末內摻有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上午
8、9時許,在停放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之車內,將上開含有海洛因之氟硝西泮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柳利達因久未施用海洛因而身體不適,致駕車自撞雲林縣○○鎮○○里○○○○○路樹,經路人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FM2所用之針筒4支(均與本案無關)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粉末1包(驗餘淨重
0.0164公克,由檢察官責由警方另行處置),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不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扣案注射針筒4支係專供其施用FM2毒品所使用之
工具,而本案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於施用完畢後即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故上開4支注射針筒顯非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入銷燬抑或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須依查獲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程序。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01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包毒品為其所有,供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該包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未對單純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科以刑罰,又僅針對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行為為禁止對象,可見第三、四級毒品尚非被絕對禁止持有,且被告亦未因此項行為而構成犯罪,自非當然屬違禁物,而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