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人 林芯卉 相對人 吳一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50紙,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