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蘇榮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程義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

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

取,有卷附送達證書等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4月22日止(期間末日

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告屆滿。乃聲請

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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