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0號
聲請人 蘇榮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程義福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
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經聲請人於同日領
取,有卷附送達證書等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同年4月22日止(期間末日
同年月21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告屆滿。乃聲請
人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慧貞
法官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