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064號、111年度執字第9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 陳鼎霖 支付損害賠償,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3月17日復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鈞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11年7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冠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陳鼎霖,於110年9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17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1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二者無論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情節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其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相同,無法一概而論;又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案期間非長,主觀惡性、行為分擔之角色皆較共犯輕微,且業與前案之告訴人陳鼎霖成立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可見其歷經偵、審程序後已知悔悟;再者,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罔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基上,聲請人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
未提出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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