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圓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江建 隆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圓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躍公 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8日簽立庫特遊戲遊戲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江 建隆 (下稱 江建隆 )所委託之遊戲程式製作,惟因江建隆未盡協力義務,圓躍公司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江建隆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江建隆應給付圓躍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圓躍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至2頁)。嗣於104年9月17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江建隆應給付圓躍公司60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千5百元之滯納金,復追加請求江建隆返還圓躍公司因花費約5個月時間為江建隆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以外工作項目而生之不當得利,並就此部分聲明:江建隆應給付圓躍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經核圓躍公司所為前揭聲明之更易及請求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均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從而圓躍公司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均屬合法,皆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圓躍公司起訴請求江建隆賠償圓躍公司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其因圓躍公司為其處理系爭契約約定以外工作項目所生之不當得利,惟江建隆則辯稱其已先行解除系爭契約,圓躍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非屬合法,並據以請求圓躍公司返還江建隆已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而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江建隆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圓躍公司為電腦程式設計公司,兩造於102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由圓躍公司承攬江建隆所委託之遊戲程式製作,圓躍公司依約應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目遊戲程式製作,而遊戲內容企劃及美術設計則由江建隆負責,雙方並約定工作時間為9個月,製作費則為150萬元,除第
1期簽約金及第10期尾款外,江建隆需按圓躍公司依約完成之項目按期給付圓躍公司製作費各150,000元。圓躍公司已按約定時間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6、30所示之工作,並經江建隆驗收後依約給付製作費90萬元(包含簽約金15萬元及第1至5期製作費75萬元),而江建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0條之約定,負有提供圓躍公司製作程式所需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協力義務,卻拒不提出,致使圓躍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工作,經圓躍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寄發三峽郵局97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4)予江建隆催告其提出前述完整資料,江建隆仍未提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江建隆賠償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即江建隆依約尚應給付之60萬元價款,及自103年4月9日(即江建隆依約應給付第6期款之翌日)起按日依合約總金額0.5%計算之滯納金7千5百元。又江建隆曾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要求圓躍公司處理或研究兩造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致使圓躍公司花費約5個月之時間處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內容,江建隆就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圓躍公司受有損害,圓躍公司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江建隆給付相當於5個月承攬報酬(1個月以1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75萬元。又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已經圓躍公司合法解除,江建隆自無從再就系爭契約為解除並請求返還價款及給付違約金。且圓躍公司已按約定時間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6、30所示之工作,並經江建隆驗收後依約給付製作費,足見圓躍公司就上開工作並無給付遲延或有何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又圓躍公司就第6期以後之工作項目部分係因江建隆未盡前述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實屬不可歸責於圓躍公司,圓躍公司就此部分自亦不負遲延責任,益徵江建隆之反訴請求,確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江建隆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圓躍公司給付違約金,惟圓躍公司業已交付之工作係電腦程式,一旦交付後收受者即可大量複製,且含有勞務性質而無法返還,江建隆即應返還工作之價額即90萬元,此與圓躍公司所受領之製作費相同,兩者相抵後已無任何剩餘;再退萬步言,圓躍公司已完成該部分工作,江建隆確因此受有利益,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爰亦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圓躍公司就本訴部分聲明:㈠江建隆應給付圓躍公司60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千5百元之滯納金;㈡江建隆應給付圓躍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圓躍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江建隆之反訴;㈡如為不利圓躍公司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江建隆則以: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予圓躍公司之資料,除系爭契約之附件1即遊戲界面業經伊於簽約前即已提供予圓躍公司外,其餘僅如系爭契約所附程式驗收項目「需要資料」欄所示之內容,惟該等內容既係圓躍公司依據伊所提出之遊戲界面評估後所提出者,兩造自應僅以此作為依憑,圓躍公司要求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係其逕自擴張,當非伊所應盡協力義務之範疇,是圓躍公司自無提出之義務。至圓躍公司所稱之遊戲企劃,對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即足證明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稱之遊戲企劃實屬遊戲界面之誤植。又圓躍公司尚未完成第1至5期之工作內容,自無催告伊提出第6期以後資料之權限,且圓躍公司於原證4中要求伊提出之資料並非針對後期所需資料而為,而係概括要求伊於7日內提出所有資料,不僅未予明確、具體、特定表明應提資料,且其催告期間難認相當,當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復構成權利濫用,圓躍公司據以解除系爭契約全部,自不足採;再圓躍公司未舉證其以原證4要求伊提供之資料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6、30所示工作之完成間有何關聯及必要性,且伊於收受原證4後,即於103年10月24日寄發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453號存證信函(下稱被證2)予圓躍公司,表明相關資料先前即已提供,且如須討論或圓躍公司認有不清楚或不足之處,應再由雙方秉持誠信進行討論確認,可見伊確未違反協力義務,也從未拒絕提供資料,反而係圓躍公司自103年9月間起即已無繼續履約之意,意欲藉由伊提供無線上綱之資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於圓躍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前,已經伊合法解除,圓躍公司自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縱認圓躍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然其後續履約所能獲得之對價款項,僅係一種希望或可能性,不具客觀確定性,且需繫諸圓躍公司善盡履約義務及責任且未有任何違約違法情事始有希望或可能獲得,當非民法第216條所定所失利益之範圍。退步言,縱認圓躍公司仍得請求,亦應扣除其免為後續給付義務所受、所得或應得之利益;再退步言,伊就圓躍公司因系爭契約解除對伊應負返還責任之90萬元主張與圓躍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圓躍公司就先前約定之時程延誤至今,伊亦得請求圓躍公司給付違約金7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另就圓躍公司請求滯納金部分,伊並無圓躍公司所稱拖延給付資料之情,且該滯納金應屬遲延利息性質,惟經換算後週年利率高達182.5%,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圓躍公司亦無請求權,圓躍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至圓躍公司所稱伊於系爭契約外額外追加之工作項目,實際上或為兩造討論後續遊戲設計之應施作工作,或係伊請圓躍公司於系爭契約範圍內調整、補正未施作完成或有瑕疵之部分,伊否認有何追加工作項目之情,況圓躍公司就此根本未交付或完成任何工作,其逕以1個月15萬元作為請求之依據,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圓躍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不僅未遵照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時間表約定之各期應交付期限提出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且其提出之內容具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已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前開情事已將伊一再促請圓躍公司存其提出及修補,然置之不理,且圓躍公司於103年9月間即片面告知欲終止契約及商議賠償事宜,足見其已無繼續履約及修補、完成約定工作之意,經伊於103年10月24日以被證2促請圓躍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修正並交付無瑕疵之物給伊,再於103年10月31日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463號存證信函(下稱反原證6)限期命圓躍公司履約,惟圓躍公司仍不履約,伊不得已於103年11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4條、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472號存證信函(下稱反原證8)解除系爭契約,反原證8並於103年11月6日為圓躍公司所收受,自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圓躍公司返還伊已交付之款項9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圓躍公司給付以系爭契約總金額之50%計算之違約金即75萬元。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圓躍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圓躍公司應給付江建隆165萬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建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江建隆委託圓躍公司
承攬設計製作「遊戲程式設計專案」,並約定由圓躍公司支付報酬150萬元之事實。
㈡江建隆已於102年8月13日將「http://dl.dropboxuserconte
nt.com/u/000000000/mobe/index/index.html」(下稱參考網站)提供予圓躍公司之事實。
㈢江建隆已給付90萬元之承攬報酬予圓躍公司之事實。
㈣圓躍公司於103年10月18日寄發原證4予江建隆,被告就此則
於103年10月24日寄發被證2回應圓躍公司,原告再於103年10月25日寄發圓躍科技訊息通知之電子郵件(下稱原證9)予江建隆,江建隆則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被證7)予圓躍公司,復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被證4)予圓躍公司,圓躍公司嗣於103年10月29日寄發三峽郵局存證號碼108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經江建隆收受後,再於103年10月31日寄發反原證6予圓躍公司,圓躍公司於103年11月1日收受反原證6,江建隆末於103年11月5日寄發反原證8予圓躍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經圓躍公司於103年11月6日收受之事實。
㈤本院卷一第138至195頁之QQ對話內容(下稱原證11)為兩造間對話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⒈系爭契約第1條明載:「甲方(即江建隆)需提供『遊戲界
面』為附件1。乙方(即圓躍公司)始得協助甲方彙整資料並規劃『完整時間表』為附件2,並針對所有項目提供『完整報價單』為附件3。」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60頁),可見江建隆應有提出如系爭契約附件
1所示之遊戲界面予圓躍公司之義務。又江建隆已於102年8月13日將參考網站提供予圓躍公司之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而圓躍公司於簽約時已按照參考網站規劃完整時間表予江建隆乙情,復經圓躍公司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經與系爭契約第1條之前開約定內容相互對照,即可知江建隆所提出之參考網站即係為使圓躍公司得據以製作規劃完整時間表之附件1無誤。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復稱附件1為遊戲企劃(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而參以所謂遊戲企劃,依圓躍公司之主張既係指設計規劃遊戲內之所有內容,包含遊戲的玩法、遊戲軟體操作的整個過程、遊戲裡面應該出現的角色、道具、寶物等,若江建隆所提出之附件1之參考網站不具上開有關遊戲企劃之內容,圓躍公司何需在無任何遊戲企劃可資遵循之情況下,仍逕自進行遊戲程式設計之工作事項,又如何能評估完成系爭契約所附之完整時間表及程式驗收項目(完整時間表上之階段項目載有與程式驗收項目相互呼應之編號,堪認程式驗收項目亦係圓躍公司基於附件
1之參考網站所製作者),更據以完成第1至5期之工作事項?堪認江建隆所提出之附件1參考網站,實際上即具有遊戲企劃之性質,至該等參考網站究應稱為遊戲界面或遊戲企劃,當非所問。圓躍公司雖引用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履約爭議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江建隆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均非遊戲企劃,不足使圓躍公司據以完成本件遊戲程式設計工作云云。但系爭鑑定報告因附件
1參考網站於鑑定過程中已無法開啟讀取及下載,而未能就該參考網站是否屬遊戲企劃乙節進行鑑定之事實,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自不能逕認圓躍公司所受領之附件1參考網站非具遊戲企劃之性質。
另依圓躍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1,至多亦僅能認係兩造就相關細節執行所為之討論,尚不能憑此認定江建隆未曾提出遊戲企劃。是江建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之約定固應提出附件1之遊戲企劃(或稱遊戲界面)以使圓躍公司了解其欲委託承攬設計之遊戲內容,但江建隆實際上確已提出圓躍公司認定可據以規劃遊戲設計相關項目、時程之參考網站以為遊戲企劃提出之事實,復如前述,圓躍公司主張江建隆未履行其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遊戲企劃之協力義務云云,即難採取。
⒉又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條第3項約定應由江建隆提出附件1
之遊戲企劃(或遊戲界面)外,僅見系爭契約所附之程式驗收項目中之「需要資料」欄位列明就遊戲程式設計應由江建隆負責提供之資料。衡以前開程式驗收項目既係由圓躍公司參考江建隆所提出附件1之遊戲企劃(或遊戲界面),基於其程式設計專業評估後所提出者,並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契約附件,自堪認江建隆就遊戲程式設計所應負提出相關資料(除遊戲企劃外)之協力義務範圍,應僅以前述程式驗收項目「需要資料」欄所示或與之相關而為完成工作所必要者為限,至若仍有就相關資料是否應由江建隆負擔提出之協力義務不甚明確之狀況時,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之意旨,亦應經雙方同意後以附件方式填補並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本件圓躍公司固再主張江建隆對其亦負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除遊戲企劃外其餘資料之協力義務云云。惟觀之前開程式驗收項目「需要資料」欄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項目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8、27至29、31至34所示部分),僅空泛記載需由江建隆提出之資料為「相關選單圖」、「各記錄的規則」(見新北地院卷第34至35頁),惟未言明所謂「相關選單圖」究指選單圖本身,抑或包含選單圖相關之圖面、文字、音效或特效,而就「各記錄的規則」部分,亦未詳細記述或列示依循準備、方式流程或規則內容,故在無法精確認知或辨識兩造約定遊戲設計文件所表示之系統架構、操作介面、資訊交換、記錄格式、依循規則等標準或要求之內容下,尚難逕認圓躍公司所主張應由江建隆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資料,確與程式驗收項目編號18、27至29、31至34「需要資料」欄所示之內容相關,且圓躍公司所主張應由江建隆所提出之前述資料,實際上均僅以文字標題作為記述,亦無法作為認定該部分工作項目之要求或標準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及結論可明(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2、56至57頁),是江建隆是否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對圓躍公司負提出之協力義務,已屬可疑。又圓躍公司雖於103年10月18日寄發原證4催告江建隆履行其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然其於存證信函中僅空泛主張江建隆應提出「包含所有功能的企劃文件,所有的選單圖,所有記錄的規則,所有的角色與場景,所有的特效檔,所有的音樂與音效檔案,所有的道具圖,所有的數值定義文件與計算公式,所有的美術資料與文字」,此觀原證4之記載可明(見新北地院卷第15頁),但若江建隆自始即未履行其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衡情圓躍公司應不可能完成第1至5期之工作項目並獲江建隆之付款,惟圓躍公司猶概括催告江建隆提出前述所有資料,其以原證4對江建隆所為之催告,即非合理且有欠明確。況兩造就程式驗收項目編號18、27至29、31至34之工作項目既僅約定應由江建隆提出「相關選單圖」、「各記錄的規則」,但就其細節部分則無明文,已如前述,當難認圓躍公司以原證4所為之催告內容確屬與前開工作項目相關且確符合兩造約定應由江建隆提出資料之範疇,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則何種資料屬於應由江建隆提出而未提出者,單憑系爭契約前開粗略之記載,仍有未明,此時本有賴兩造就此另為討論、協議以確認之。惟圓躍公司於接獲江建隆所寄發之被證2後,雖再於103年10月25日寄發原證9予江建隆以表明其認定應由江建隆提出而未經提出之事項,但江建隆就此復已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被證7予圓躍公司,就圓躍公司所指其未提出之部分,說明其認定已提出之原因及無需提出之理由,並請圓躍公司就仍有疑義之處再行說明以利兩造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6頁),則兩造間顯有在原約定範圍不甚明確之情況下,更進一步討論、協議以確認何種資料方屬江建隆依約應負協力義務而應提出者之必要。然圓躍公司就此卻自陳:因為覺得江建隆沒有誠意履行就沒有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顯見其於收受被證7後即未再與江建隆進行任何討論、協議以釐清應由江建隆負協力義務之範圍,亦未再就其於接獲被證7回覆後,仍認定江建隆負有提出義務而未為提出之內容為具體事項之催告,益徵其確未就江建隆負有協力義務之事項為合法之催告甚明。至於江建隆於履約過程中縱曾依圓躍公司之要求而提出其他非屬前述程式驗收項目「需要資料」欄所示之資料予圓躍公司,充其量亦僅能認此屬江建隆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善意舉動,尚不能逕認其確有提出之義務。是圓躍公司既未能證明其要求江建隆提出之資料屬其負有協力義務且為完成工作事項所必要者,亦未就該等事項為合法明確之催告,其主張已取得民法第507條之解除權云云,亦非可取。
⒊從而,圓躍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就江建
隆應盡提出資料之協力義務定期催告,惟江建隆仍未依約履行,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其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即江建隆依約尚應給付之60萬元價款,即無理由。
㈡圓躍公司雖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江建
隆給付自其依約應給付第6期款之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按日依合約總金額0.5%計算之滯納金7千5百元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甲方(即江建隆)有責任按期支付乙方(即圓躍公司)費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能按期支付,甲方應支付滯納金,每天支付合約總金額0.5%,如因為乙方遲延進度造成的延遲付款,則不需支付滯納金且需由乙方支付前述延遲違約金。」(見新北地院卷第62頁),本件既尚難認江建隆有何違反協力義務之處,即無圓躍公司所稱因江建隆之原因而造成江建隆遲延付款之狀況,圓躍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圓躍公司再主張其因江建隆於系爭契約以外追加如附表三所
示之工作項目,致其花費額外時間處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江建隆返還相當於5個月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共75萬元云云。然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見受有利益者縱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仍需其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始足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依圓躍公司之主張,其係因江建隆之要求而同意為附表三所示之工作,並提出原證1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9至191頁、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則不論江建隆以前開對話紀錄要求圓躍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工作項目係屬原契約範圍內進行調整、補正抑或額外追加之事項,縱認江建隆確已因圓躍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亦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為,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圓躍公司主張江建隆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其相當於5個月承攬報酬之不當得利共75萬元,復無足取。
㈣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本件江建隆主張圓躍公司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但迄未修補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94條、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圓躍公司給付違約金。惟: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固訂明:「甲方(即江建隆)如測
試發現Bug乙方(即圓躍公司)須在『完整時間表』每階段驗收付款點前2天修改完畢,如有因為之前的Bug造成後續時間延誤,超過2週,每逾期1日需賠償合約總金額0.5%支付違約金,延遲超過30日,甲方有權解除契約,乙方並需返還甲方所支付的一切費用並且包含總合約金額50%之違約金。」然觀之系爭契約所附完整時間表既已明載圓躍公司於各階段所應交付與程式驗收項目相呼應之工作項目及其交件期限,並設有甲方驗收記錄欄位(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而兩造就江建隆已給付90萬元之承攬報酬(即簽約金及第1至5期報酬)予圓躍公司之事實復無爭執,堪認屬實,參諸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報酬原則上係於工作完成後始為給付,且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若圓躍公司所交付第1至5期之工作事項尚未通過江建隆之驗收,江建隆信亦不致將該等報酬全數給付予圓躍公司,準此,自難認圓躍公司就已經交付之第1至5期工作有何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而未經修補之情事存在,江建隆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圓躍公司給付違約金。
⒉江建隆雖另主張圓躍公司於103年9月間起既已無履約之意,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然民法第503條所定得由定作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客體,僅以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為限,觀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固就本件遊戲程式設計之各工作項目訂有交件期限,已如前述,但參以系爭契約中已無如圓躍公司未依限交付各階段工作項目,即將使其所為之給付無任何利益之明文;再衡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復訂明:「如因甲方修改意見,造成修改項目延後,可以往後順延,但原有其他項目仍須依照原時程來進行,甲方如同意順延特定功能,需甲乙雙方簽訂補充備忘錄並附於此份主約,則可往後順延。」(見新北地院卷第62頁),亦可徵各階段驗收之時程,僅係單純作為各階段工作完成並送交驗收之時限,縱未依限完成,仍不當然使圓躍公司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喪失其給付效用或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系爭契約自非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之契約,依上說明,江建隆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⒊至江建隆固再主張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
云,然就承攬人給付遲延時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民法承攬編既已設有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特別規定,依上說明,自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以解除契約之餘地,故江建隆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從而,江建隆主張圓躍公司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完全給付、
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但迄未修補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94條、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予圓躍公司之契約價款,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圓躍公司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圓躍公司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前段之
約定、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江建隆給付圓躍公司60萬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千5百元之滯納金,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江建隆給付圓躍公司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江建隆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94條、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予圓躍公司之契約價款,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圓躍公司給付違約金,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圓躍公司之本訴、江建隆之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圓躍公司之本訴、江建隆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一┌──┬─────────────────────┐│編號│製作項目│├──┼─────────────────────┤│1│帳密與手機機碼登入機制│├──┼─────────────────────┤│2│選擇分流伺服器與伺服器分流機制│├──┼─────────────────────┤│3│創造(或選擇)角色機制│├──┼─────────────────────┤│4│主選單圖示│├──┼─────────────────────┤│5│主畫面建築物機制│├──┼─────────────────────┤│6│公眾聊天機制│├──┼─────────────────────┤│7│軍團訊息機制│├──┼─────────────────────┤│8│軍團訊息─派兵支援功能│├──┼─────────────────────┤│9│軍團訊息─參觀功能│├──┼─────────────────────┤│10│信息─進攻日誌│├──┼─────────────────────┤│11│信息─防守日誌│├──┼─────────────────────┤│12│信息─俘虜日誌│├──┼─────────────────────┤│13│信息─間諜日誌│├──┼─────────────────────┤│14│信息─系統訊息與收取獎勵、發送系統訊息機制│├──┼─────────────────────┤│15│回放、參觀、派遣間諜、復仇│├──┼─────────────────────┤│16│進攻機制│├──┼─────────────────────┤│17│模擬假玩家機制│├──┼─────────────────────┤│18│排行榜選單與機制│├──┼─────────────────────┤│19│裝備選單─裝備│├──┼─────────────────────┤│20│裝備選單─訓練│├──┼─────────────────────┤│21│裝備選單─職訓│├──┼─────────────────────┤│22│裝備選單─合成│├──┼─────────────────────┤│23│陣行選單│├──┼─────────────────────┤│24│軍團選單機制│├──┼─────────────────────┤│25│俘虜機制│├──┼─────────────────────┤│26│設定選單│├──┼─────────────────────┤│27│FB帳號綁定│├──┼─────────────────────┤│28│微博帳號綁定│├──┼─────────────────────┤│29│鑽石商城│├──┼─────────────────────┤│30│戰鬥系統│├──┼─────────────────────┤│31│3D裝備紙娃娃機制│├──┼─────────────────────┤│32│新道具內部更新機制│├──┼─────────────────────┤│33│後臺機制│├──┼─────────────────────┤│34│金流串接│└──┴─────────────────────┘附表二┌─────┬─────────┐│編號│需要資料│├─────┼─────────┤│1(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18)│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2(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27)│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3(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28)│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4(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29)│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5(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31)│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6(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32)│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7(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33)│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8(即附表│1、企劃文件││一編號34)│2、美術選單圖│││3、美術道具圖│││4、3D角色檔案│││5、3D場景檔案│││6、特效檔案│││7、音樂音效檔│└─────┴─────────┘附表三┌──┬────────────┬───────┬─────┐│編號│內容│開始時間│總花費時間││││(民國)│(民國)│├──┼────────────┼───────┼─────┤│1│第一次改戰鬥功能:│103年4月中旬│1個月│││即江建隆要求圓躍公司只有│││││自動戰鬥改為部分功能手動│││││(如釋放絕招、呼叫傭兵)│││││,造成整個機制需要大修改│││││││││││││├──┼────────────┼───────┼─────┤│2│畫面尺寸測試與選單測試:│103年5月│0.5個月│││即江建隆希望將原本解析度│││││1024×576的畫面改為1600│││││×900的畫面,要求圓躍公│││││司測試新版選單│││││││││││││├──┼────────────┼───────┼─────┤│3│江建隆再度要改變整個遊戲│103年7月│持續修改測│││的功能:││試至103年│││即江建隆想要將整個戰鬥玩││10月│││法都改變,因此將造成整個│││││選單架構都改變│││││││││││││├──┼────────────┼───────┼─────┤│4│FB帳號綁定研究:│103年8月│0.5個月│││即原本依合約本功能應由江│││││建隆提供程式人員製作,圓│││││躍公司僅需配合套用,但江│││││建隆並未提供程式人員,因│││││此要求圓躍公司針對此部分│││││進行研究│││├──┼────────────┼───────┼─────┤│5│戰鬥角色路徑研究:│103年8月│1.5個月│││即江建隆想改變戰鬥機制,│││││因此要求圓躍公司針對戰鬥│││││角色路徑做研究││││││││││││││││││├──┼────────────┼───────┼─────┤│6│新的戰鬥玩法測試:│103年9月│1個月│││即江建隆對於戰鬥有新的想│││││法,要求圓躍公司測試│││││││││││││││││││││││├──┼────────────┼───────┼─────┤│7│程式架構寫法改變研究:│103年10月│0.5個月│││即江建隆想要以新的技術替│││││代圓躍公司已寫好的程式(│││││即更換程式寫法),要求圓│││││躍公司對此部分進行研究│││││││││││││└──┴────────────┴───────┴─────┘附表四┌───┬───────────────────────┐│編號│江建隆主張圓躍公司所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有瑕疵但迄未修補之態樣(民國)│├───┼───────────────────────┤│1│如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目前問題」欄所示之瑕疵││││││││││├───┼───────────────────────┤│2│未製作及提供適於「ios6」以上系統及「iphone4S│││」以上硬體設備所得使用之程式內容│││││││├───┼───────────────────────┤│3│自第6期以後之工作事項,迄未提出││││││││││├───┼───────────────────────┤│4│製作之遊戲程式碼,遲至103年10月6日始提供,經江│││建隆檢視顯示為「Error」│││││││├───┼───────────────────────┤│5│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效能測試之模型以進行測試││││││││││├───┼───────────────────────┤│6│未依江建隆於簽約時提供之遊戲界面之示意圖,完整│││清晰製作於遊戲│││││││├───┼───────────────────────┤│7│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程式檔案送交江建隆審│││核,僅係放在網站上供江建隆查看,且又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就曾提供之內容關閉連線使江│││建隆無法持續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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