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碧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6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4199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賴碧鳳不罰。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14199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223,400元沒入,本件處分書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3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5月11日1時50分至2時30分間,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經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賭資223,400元沒入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經朋友 陳阿素 邀約觀賭,未參與賭博行為,確實非賭客。又皮包內現金223,400元乃異議人罹癌預計回診動手術之用,為備不時之需,放置隨身皮包內,並未用於賭博,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是以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 李坤成 經營天九牌賭場,供賭客 徐菁璝 等人下注,並查扣天九牌、賭具、點鈔機、計算機、監視器、手機、賭資等物,及在異議人身上查扣223,400元為其論據。惟查,異議人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即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自己是受友人陳阿素邀約,剛到現場觀看,並沒有持牌,也還沒有開始下注賭博財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依照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異議人遭查獲時,並未坐於賭桌旁,而是在外圍觀看,警方當場查扣異議人之223,400元是在異議人身上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且異議人身上亦無查扣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或現場蒐證影像可認定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等相關證據,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尚難全然排除異議人前揭所辯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異議人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因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