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被告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興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興興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利息。
第三項或第四項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或第二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其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金額經給付後之總餘額低於第三項金額時,第三項被告就其差額免其責任;上開總餘額低於第四項金額時,第四項被告方就其差額免其責任,且第三項或第四項被告於該總餘額範圍內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全部清償時,第三項及第四項被告免其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甲○○、丙○○○、乙○
○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甲○○、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立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昆公司)以被告甲○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19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立昆公司以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93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94年4月
28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前者約定自93年2月19日起至96年2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6%固定計算;後者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立昆公司分別自95年11月19日、95年7月19日、95年7
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67,34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㈣被告立昆公司將被告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興國際有
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立昆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被告邁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興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證據: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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