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易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易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易桓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而於107年12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傳喚到案,請警送達於108年6月14日執行之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均未依限到聲請人處報到執行,並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然該電話已暫停使用,有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處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移登記,聲請人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89年9月18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而於107年12月
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8年4月10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分別寄送至受刑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居所,均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同年3月22日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與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又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然受刑人未到場,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聲請人復請警送達受刑人上開戶籍地與居所地,通知其於108年6月14日執行之保護管束命令,惟受刑人均未依限到聲請人處報到執行,且受刑人業已遷移該居所,而去向不明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再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4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然該電話已暫停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復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為促使受刑人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具正確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