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沼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沼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肆塊(共約18、19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沼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㈢所攜帶之刀子,被告供稱為水果刀,仍在被告家中未扣案(見本院卷第85頁),則客觀上應屬兇器無訛,乃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豬肉4塊(共約18、19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胡沼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沼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892巷延
平市場內34號攤位,竊取 張宗賢 所有之豬肉1塊,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7日2時12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張宗賢所有之豬肉1塊,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月17日2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未扣案)1把,竊取張宗賢所有豬肉2塊,於得手後離去。
㈣竊取之上開4塊豬肉,共約18、19斤。嗣張宗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沼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宗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上開刀子1把為之,自屬質地堅硬、銳利、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上開扣押物品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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