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代理人 王立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管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未符合契約開發、管理、販售之規定,亦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而受裁罰,所有動產及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目前剩餘財產僅有新臺幣(下同)2,667元,負債粗估為2,556,451,402元,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絛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又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明細表記載其財產金額為2,667元,及其負債金額為2,556,451,402元(本院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代理人王立嘉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訊問期日陳稱:聲請人目前財產只剩下2,667元;已售出之塔位及墓區因未經合法啟用,即擅自兜售,致無法使用,必須退款,故列為負債,至於原來收款在哪裡,伊也不知道,據伊所知聲請人經營情形有虧損等語,足見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2,667元,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宣告破產,徒使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