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訴人 謝諒獲 (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EVGlobalMotorsCompany兼法定代理人MichaelA.Monje被上訴人DaleAguas
LeeIacocca 奧出信行 (Mr.NobuyukiOkude)TamioWatabiki
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富山幹太郎 (KantaroTomiyama)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EVGlobalMotorsCompany及MichaelA.Monje給付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無非以: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實存在,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時自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如當事人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如當事人形式上不存在,即屬訴訟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僱用人及受僱人關係、互相授權關係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原審追加富山幹太郎(KantaroTomiyama)為被告。查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EVGlobalMotorsCompany、DaleAguas、Michae
lA.Monje、LeeIacocca等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均為「000,4thStreet,Irwindale,CA91706,U.S.A.」,被上訴人株式會社タカラトミㄧTOMYCOMPANY,LTD.、富山幹太郎(KantaroTomiyama)等之營業所或住居所地均為「7-9-10Tateishi,Katsushika-ku,Tokyo000-0000,Japan」;被上訴人奧出信行(Mr.NobuyukiOkude)、TamioWatabik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YoshihiroKomazaki、HisashiShibata、AkinoriMarubashi等之住居所地均為「4-19-16AOTO,KATSUSHIKA-KU,TOKYO,PC000-0000JAPAN」。惟經依上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結果,僅EVGlobalMotorsCompany及其法定代理人Mich
aelA.Monje、DaleAguas、奧出信行、YoshihiroKomazaki經合法收受送達,對LeeIacocca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其餘被上訴人則因地址遷移、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件,則上開未經合法送達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存在?居住所為何?俱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上開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實屬不明。第一審雖曾命上訴人補正,然未待其補正即逕依職權對其為公示送達,上訴人復未補正上開被上訴人確係存在之證明,則第一審對其等逕為實體判決,於法未合,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AkinoriMarubashi、H.Saitoh、MiyaNaoki、HidefumiKumagaiグループ、HisashiShibata、TamioWatabiki、LeeIacocca等人,始終未合法收受送達,亦未提出答辯,自難知渠等之抗辯理由是否基於個人關係而為。則第一審於查明上開被上訴人確係存在,並經上訴人補正其等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後,全體被上訴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審一併查明,而不宜就各被上訴人割裂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即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EVGlobalMotorsCompany及MichaelA.Monje給付部分):
查本件係上訴人一造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EVGlobalMotorsCompany及Mich
aelA.Monje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五萬三仟三佰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見原審卷㈢一五八頁及背面),乃原審就該未合法繫屬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爰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該部分之訴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既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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