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告 葉芊妤
被告 謝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臉書「中區徵才求職網」社團刊登不實廣告,佯稱可代為進行網路投資云云。適原告於109年11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小姐」之帳號,對原告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投資審核之用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和門市,並以LINE告知「李小姐」系爭帳戶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原告之帳戶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使原告因而須與被害人 林岱霈 及 蕭貴治 和解,分別給付林岱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蕭貴治3萬元,共受有15萬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和門市,並以LINE告知「李小姐」系爭帳戶之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原告之帳戶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使原告因而須與被害人林岱霈及蕭貴治和解,分別給付林岱霈12萬元、蕭貴治3萬元,受有15萬元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中區徵才求職網」社團廣告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10號、第14333號、第309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號、第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2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