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告 楊少筠
被告古 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怡靜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已支付之 隱適美 醫療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已支付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維持器費用6,00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16頁)。核其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遠東聯盟牙醫診所即羅維綸(下稱遠東牙醫診所)之醫師即被告 古偉聰 為原告進行隱適美醫療服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改善上排牙齒笑齦、往下掉且突出之美觀問題,於106年2月間至被告遠東牙醫診所諮詢,由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櫃台人員引薦被告古偉聰為原告治療,被告古偉聰未向原告說明隱適美既有可能極限(上顎極限約為1㎜至3㎜),亦未告知原告自身上顎骨過度增生,以及隱適美根本無法改善笑齦問題,更未先讓原告咬模評估隱適美矯正是否符合原告需求等情形下,以「隱適美就是這麼厲害」、「往上往後都可以」、「能做到你滿意」等誇大不實且草率言詞,向原告承諾選擇隱適美矯正才能解決原告牙齒問題,誘騙無矯正意願之原告,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接受自費隱適美矯正,且讓原告先付費才開始進行咬模。被告遠東牙醫診所原向原告開價醫療服務費25萬元,經商量後降為23萬元,原告已於106年2月25日至107年5月29日分8次繳付共18萬元現金給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櫃台人員,並持被告遠東牙醫診交付之約診卡進行隱適美矯正治療。被告古偉聰以隱適美矯正非屬侵入性治療為由,未讓原告簽署任何同意書或計畫書,即自106年2月25日開始為原告進行隱適美矯正,並以通訊軟體Line溝通矯正相關事宜,然經原告努力配戴隱形牙套1年多後,仍未見被告古偉聰承諾之效果,原告於107年5月間以Line詢問被告古偉聰,惟被告古偉聰於107年5月29日自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離職,原告向被告遠東牙醫診所尋求後續處置,但被告遠東牙醫診所要求原告簽署「自願放棄治療同意書」,原告不同意。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前往永康創思牙醫診所找被告古偉聰,被告古偉聰仍未對原告提出的關鍵問題進行回答,直至110年5月17日,被告古偉聰才承認無法達成原告矯正目的並承諾退費,原告於110年7月、8月間多次致電被告古偉聰詢問退費事宜,被告古偉聰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1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及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始發現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未依法保存原告接受隱適美矯正之病歷,甚至造假病歷。
㈡被告古偉聰已同意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隱適美醫療費,應依其允諾返還原告,又被告古偉聰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及違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規定,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係被告古偉聰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古偉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遠東牙醫診所向原告收取隱適美矯正費用,原告與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之使用人即被告古偉聰,違反說明義務,致生原告矯正目的不達之結果,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具可歸責性,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除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間之醫療契約,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應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再者,原告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時,消費者保護官表示本件隱適美矯正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障範圍,故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18萬元,及賠償原告赴成大醫院自費製作維持器6,000元。另原告為解決本件隱適美矯正後續問題,於112年1月11日前往成大醫院齒顎矯正科門診,該院表示須請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提供轉診同意書始願接手後續治療事宜,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應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未來由成大醫院進行矯正器(樹脂豆豆)拆除,及接受後續治療之權利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00元(原告訴之聲明雖漏載「連帶」二字,惟依其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古偉聰抗辯:古偉聰受雇於遠東牙醫診所,支領薪水及獎金、分紅。原告至遠東牙醫診所醫療,給付醫療費予遠東牙醫診所,由遠東牙醫診所指派受過隱適美矯正訓練醫師古偉聰為原告治療,本件隱適美醫療契約並非單獨存在原告與古偉聰之間。原告與古偉聰Line對話過程中,有時候基於雙方互動的態度,某一方所做的表示未必是真實意思,特別是在對方強勢的情緒表達過程中,該方所作的委婉表示不代表承諾退費。原告應就其主張古偉聰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送請鑑定,而隱適美矯正效果不如原告預期,有可能受原告生活習慣、咀嚼習慣影響,不能因此反推古偉聰有疏失,若認古偉聰應負舉證責任,請求向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相關治療資料。至於原告事後至成大醫院就診,成大醫院醫師可能因原告現在是他的病人,在互動過程時所為客氣表示內容,並非客觀的醫學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抗辯:遠東牙醫診所因醫師臨時不足,聘任古偉聰為支援醫師,遠東牙醫診所並未為古偉聰投保勞保,古偉聰之執業執照亦未加入遠東牙醫診所,古偉聰在遠東牙醫診所獨立執業,未受遠東牙醫診所指揮監督,被告間勞務關係屬於委任關係;遠東牙醫診所如為病患提供隱適美醫療服務,會要求病患簽署醫療服務契約及相關同意書,且不會與病患互加社群或Line溝通醫療過程,原告既未與遠東牙醫診所簽署隱適美醫療服務契約,且與古偉聰互留Line討論醫療過程,事後再以Line向古偉聰詢問退費事宜,足見原告係向古偉聰洽詢討論隱適美醫療服務契約內容,由古偉聰向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訂購器材,為原告實施隱適美醫療服務,遠東牙醫診所並未介入,且查無原告接受隱適美矯正相關病歷資料,遠東牙醫診所應無甘冒違反病患病歷保存義務裁罰風險而拒絕提出,亦無隱匿原告隱適美病歷之必要,本件隱適美醫療服務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古偉聰間,與遠東牙醫診所無關,且古偉聰已於107年12月20日離開遠東牙醫診所自行開業,原告最後一次於107年5月29日在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古偉聰之醫療行為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至被告遠東牙醫診所諮詢笑齦問題,原告已給付醫療費18萬元予被告遠東牙醫診所,由該診所指派醫師被告古偉聰為原告醫療,被告古偉聰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向原告說明隱適美既有可能極限,亦未告知原告自身上顎骨過度增生,無法改善原告之笑齦,又未先讓原告咬模評估隱適美矯正是否符合原告需求,即以誇大不實言詞,向原告承諾隱適美矯正能解決原告笑齦,誘騙無矯正意願之原告,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接受自費隱適美矯正,惟經原告配戴隱形牙套1年多,未見被告古偉聰承諾之效果,其後被告古偉聰於107年間自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離職,被告古偉聰有允諾退費予原告,被告遠東牙醫診所及古偉聰未再繼續為原告進行隱適美矯正醫療,致原告受有已支付醫療費18萬元及另支出至成大醫院自費製作維持器醫療費6,000元之損害。被告二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解除醫療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醫療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間之醫療契約:
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其契約之性質,通常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又醫療契約之成立,依習慣及其性質,以醫師對病患實施醫療行為,可認為醫師有承諾之事實,無需再為通知,其與病患間之醫療契約即為成立。查,被告古偉聰自承其於106年受僱於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支領薪水及獎金、分紅,因具有隱適美矯正治療訓練資格,經該診所指派於106年2月26日起為原告進行隱適美矯正治療(本院卷第167、417-418頁),並有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附原告製作隱形牙套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09-341頁),依前開函附資料可知106年2月26日「SHIPPINGADDRESS」欄記載「Dr.Koo,WaiChung,Far-EasternDentalClinicNo.115JianguoRoadShanHuaDistrictTainanCity,74153TW」(本院卷第311頁),足見被告古偉聰係以被告遠東牙醫診之診所醫生身分,為原告進行本件隱適美矯正醫療;又原告已給付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東牙醫診所門診收據暨約診卡為證(調解卷第53、55、57頁),據此足認原告與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之間成立隱適美矯正醫療契約,由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依其醫療科技設備及人員組織分工,排定被告古偉聰為原告進行隱適美矯正醫療,被告古偉聰為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之履行輔助人,至為明確。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抗辯其與原告間未成立醫療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與侵權行為:
⒈按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明定。上揭有關醫師或醫療機構所負之說明義務,以對話方式或以非對話之書面方式為之,均無不可,然不論以何方式為說明,其說明非僅須就醫療處置之風險、替代方案暨其利弊等項為分析、講解為已足,尚須使病患或其家屬因該告訴、說理,因而知悉、明白將進行手術之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方可認該告知義務已盡,如此一來,可使病人得以知悉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醫院該項侵害不僅侵害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尚具有人身及財產上利益之保護功能,病人之身體健康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師或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由上可知,告知說明義務之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之行為,直接涉及病患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患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患本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患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患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且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患理應事先認識醫療處置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患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自屬侵害病患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該自主決定權為病患權利之一,與侵害身體、健康同屬侵權行為客體之權利一種,自有侵權行為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偉聰在被告遠東牙醫診所為其進行本件隱適美矯正醫療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其自主決定權,且發生未盡醫療契約本旨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無履行依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內容之告知說明義務,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又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病歷製作及保管之目的,係為確保病人在繼續治療時之安全性,並協助後續之醫療處置;此外亦能確保病人能藉由病歷資料以審查醫師之治療處置是否適當等資訊,以行使自我決定權。相較於病患,醫師及醫院就病患有關之各種狀況,曾為病患為何種醫療處置,更能予以掌握及紀錄,是病歷之製作與保管義務,其保護目的除確保病患之證據提出外,並於醫療過程中,醫師或醫院曾就病患從事何種治療、檢查,為完全且詳實記載,此亦具有證據保全之目的。本院命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提出原告所有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7頁),惟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提出之原告104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4日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67頁),概與本件隱適美矯正醫療無關;而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未在病歷記載原告接受隱適美矯正過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在案,亦為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6頁),是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保存病歷義務,堪可認定。被告古偉聰雖抗辯原告之病歷由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保管,其自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離職時,未攜走原告病歷資料乙節(本院卷第167頁),然被告古偉聰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製作原告隱適美醫療矯正病歷之事實,是以,被告遠東牙醫診所及被告古偉聰均未提出原告進行本件隱適美矯正之病歷,以供本院查證被告古偉聰在執行隱適美矯正醫療前,是否已對原告盡其應負之告知說明義務,亦即有無向原告具體說明隱適美矯正醫療之風險,或就其他替代方案暨其利弊向原告分析、講解,及係依據何種相關檢查或必要數據,向原告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以供原告評估風險後自主決定接受、拒絕或選擇替代治療方案,被告古偉聰全未舉證證明及為合理說明,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古偉聰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說明義務,原告在未知悉、明白將進行之隱適美矯正有何風險、有無替代方案暨各該方案利弊得失之情況下,被告古偉聰即為原告進行隱適美矯正醫療,不符合告知後同意法則,致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害,被告古偉聰顯有過失。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陪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原告已給付被告遠東牙醫診所醫療費18萬元,而被告古偉聰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致原告受有已給付18萬元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古偉聰賠償18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古偉聰對於原告之侵害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在被告遠東牙醫診所之醫師職務有關,其因此造成原告受損害,即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遠東牙醫診所合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至於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有無為被告古偉聰投保勞保、被告古偉聰之執業處所是否登記在被告遠東牙醫診所等節,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被告古偉聰合於執行職務要件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應與被告偉聰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古偉聰未繼續完成本件隱適美矯正醫療,其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齒顎矯正科就診,自費6,000元製作維持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05頁),參酌被告遠東牙醫診所 陳明 :古偉聰於107年12月20日離開診所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及依隱適美台灣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製作隱型牙套資料中,尚有關於原告108年8月24日、109年6月29日、110年5月4日治療計畫(本院卷第331-341頁),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隱適美矯正未完成,致其須至成大醫院自費6,000元製作維持器,應為可採。是以,原告所受維持器6,000元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侵害原告自主決定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元,核屬有據。
⒌本件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遠東牙醫診所指派被告古偉聰於106年2月間為原告進行隱適美醫療矯正時,雖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然依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傳Line訊息予被告古偉聰:「如果隱適美解決得了這些問題,應該跟我解釋How。如果不行,那就應該建議要用什麼別的方法才能解決。沒人想要抱怨,是因為你沒有溝通好需求,矯正達不到本來得要求所致,可是我們卻得為此付出時間跟金錢。隱適美解決不了的就直接說沒辦法而不是硬接,如果你有做到你答應得,我今天就不用花時間再重複這些你一開始矯正就要做好得事。」,被告古偉聰回稱:「我願意退費給你,你的要求我無法達成」,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為證(調解卷第83頁),可見原告係於110年5月17日經由被告古偉聰之告知始悉本件隱適美矯正醫療確實未能有效達成改善其笑齦,在此之前,原告僅知悉本件隱適美矯正醫療未完成,及為其施作隱適美之人為被告古偉聰,且持續尋求被告古偉聰為其繼續醫療,而不知確有實際損害發生,其對於被告古偉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無從進行,則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甚明。從而,被告遠東牙醫所為時效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數額,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見調解卷第109-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部分,自其為擴張請求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407-40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均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終止醫療契約回復原狀、被告古偉聰允諾退還醫療費等,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00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0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86,000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已繳納減縮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