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順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前方同向由 王京慈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京慈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順億於肇事後,因擔心須負賠償責任,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逕騎車駛離現場逃逸、倒地之傷者於不顧。嗣經王京慈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順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京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致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未下車查看並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參,亦據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暨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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