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 律師相對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貳張及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523號提存750萬元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又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且假處分執行業經撤銷,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浩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騰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存字第2407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98年度存字第1523號及91年度裁全4471號(已銷燬),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