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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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9號原告 許陳 送被告 陳建濱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4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萬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洪思翔賴鴻祥 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民國
108年10月14日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繳交公證金以免受罰,又於同年月16日致電要求原告至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徐匯中學站廁所內丟包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3日致電要求原告提領現金75萬元,以前述方式放置在相同位置。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共交付121萬8000元現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8000元,及自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請依法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對原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堪信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21萬8000元,暨被告受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紅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3419 號判決(110.01.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5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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