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所為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盧和昌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1號承審,嗣因被告盧和昌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4日裁定該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被告被訴刑法傷害部分,因告訴人 林照清 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是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