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勛瑁

選任辯護人官振忠律師

被告徐啓峰

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被告蕭勛瑁與被告徐啓峰素不相識。被告蕭勛瑁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進入該處之公車停靠站,適被告徐啓峰站立在該公車停靠站前道路上,因被告蕭勛瑁逕行駛入公車停靠站之舉,致被告徐啓峰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㈠詎被告徐啓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蕭勛瑁左側臉頰,致告訴人蕭勛瑁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㈡被告蕭勛瑁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徐啓峰身體、肩膀及其所著之背心,致告訴人徐啓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撕裂及鎖骨遠端骨裂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徐啓峰所著之背心1件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啓峰。被告蕭勛瑁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徐啓峰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徐啓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勛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勛瑁、徐啓峰雙方和解,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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