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5號原告 林春燕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01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
道1號南向350.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01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參考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為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及路段,而該開放路肩通行路段之車道管誌號誌僅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二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第3項第1款之誤),另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又由附圖車輛左側白色虛線可判別,所駕車輛沿其車道線逐漸縮減其接下來的行車路徑將直行匯入路肩,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無任意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而故意不顯示方向燈之意圖;另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直行匯入路肩開放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而予裁罰,因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而遭法院撤銷罰單,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可稽;是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直行匯入開放路肩通行路段而未顯示方向燈,是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變換車道」?其處罰正當性和必要性何在?而查本件違規情節極為輕微,逕予警告即可達到管制之目的,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依前揭規定可知,路面邊線之設置,係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以白實線區分為路肩及主線車道,用路人於路肩及主線車道之間穿梭者,係屬變換車道;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19:30-原告車輛ADD-8339號車變換至路肩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則原告由加速車道漸變路段進入路肩之範圍,確實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4、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9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144號函、110年7月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2373號函、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19:30-原告車輛ADD-8339號車變換至路肩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1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時、地屬開放路肩之時段與地段云云。
惟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係為調節車輛量能,並未免除車輛駕駛人由加速車道跨越邊線至路肩時,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合先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主管機關未依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9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云云。惟查,上開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1款係規定:「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㈠車道管制號誌係以附有叉形及箭頭圖案之方形紅、綠兩色燈號,分派車道之使用權,設於道路中段或收費站。另可於道路上搭配增設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以警告接近之車輛變換車道。..」,可見主管機關是否設置箭頭圖案之方形黃色燈號,為該機關之職權,尚難謂主管機關未設置方形黃色燈號,即免除國道駕駛人駕車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㈤原告又主張其所駕車輛沿其車道線逐漸縮減其接下來的行車
路徑將直行匯入路肩,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無任意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而故意不顯示方向燈之意圖云云。惟查,高速公路駕駛人行車應否使用方向燈,主要係根據其有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定。行車方向雖不變但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即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本件依採證光碟錄影截圖(見卷第21頁)及勘驗採證光碟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加速車道終點時,因路肩已開放故原告得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然其亦可不駛入路肩,而向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是以原告如未使用方向燈警示其選擇之行車動線,將使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車輛行向,增加追撞之風險,影響交通安全甚具。此外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固定義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然主管機關一旦開放路肩供民眾行駛,已然作為車道使用,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據此可知,路面邊線之設置,係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以白實線區分為路肩及主線車道,用路人於路肩及主線車道、加速或減速車道之間穿梭者,係屬變換車道。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由加速車道向右跨越邊線至右側之路肩車道行駛,自屬變換車道而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與必要,俾使後方車輛預知己車行向。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故原告主張其駕駛路肩並非變換車道,並無使用方向燈之義務,且無礙交通安全云云,不僅於法不合,且非屬實,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原告末主張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直行匯入路肩開放路段未顯
示方向燈而予裁罰,因有違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而遭法院撤銷罰單,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可稽;是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直行匯入開放路肩通行路段而未顯示方向燈,其違規情節極為輕微,逕予警告即可達到管制之目的,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上開他院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車速甚快,前車倘未使用方向燈致後車駕駛人未能預見前車行向而予追撞,車上之人非死即傷,違規情節非屬輕微,原告上開違反比例原則之主張,並非妥適,且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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