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七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於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二)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上旬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與上一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日)。
(三)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確定。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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