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觀之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志遠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洪子清 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亦以上開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地並受送達地址。從而,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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