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1545號
原 告 乙○○
之4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壹仟玖佰捌
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零捌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叁
萬陸仟玖佰零捌元。
㈡提出起訴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