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保險簡字第1號
原告 藍葉桂美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6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保戶 陳家凱 於108年9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部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痛、神經痛及神經炎、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第7款,給付730,000元予原告。
㈡而原告於110年5月間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失能給付730,000元,然被告逕以原告目前身體態樣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2-5項第13級給付標準,於110年7月理賠失能給付100,000元(另有醫療給付72,360元)。嗣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以高雄市青年郵局第47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失能給付之差額630,000元(計算式:730,000元-100,000元=630,000元),被告仍以原告之殘廢等級僅達第13級為由而拒絕給付。又原告前於110年5月間即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之,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同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3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病名僅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部撕裂傷、右肩部鈍挫傷、頭暈及目眩」等症狀,故其主張「右側坐骨神經痛、神經痛及神經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症狀應非系爭事故造成。又縱使前開骨折及神經系統症狀是系爭事故造成,亦非屬中樞神經系統之損傷,而係周邊神經系統之傷害,仍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等級第2-5項第13級給付標準,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4日與被告公司之保戶陳家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與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部撕裂傷、右肩部鈍挫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並曾於110年10月19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被告已依殘廢等級第13級之標準賠付失能給付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年3月12日、110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被告拒絕理賠之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告就前開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
㈡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神經痛及神經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4項,殘廢等級應為第7等級,被告應再給付630,000元差額之部分,被告則爭執如上。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⒈原告所受「右側坐骨神經痛、神經痛及神經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未明示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⒉如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殘障等級?
㈢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調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病歷資料後,再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前開問題,並將前開病歷資料及原告所附三份診斷證明書,均交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獲覆略以:「七、鑑定意見:(一)病患(按:即原告)於108年9月4日車禍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進行初步治療,經審視該日屏東分院急診病例,109年3月12日屏東分院診斷書(附件二)提到頭部外傷,左手部撕裂傷,右肩部鈍挫傷,以及頭暈目眩街與車禍事故有直接相關,然而並無提到下背痛以及疑似壓迫性骨折之診斷。而病患於108年11月5日因右側坐骨神經痛前往部立屏東醫院接受腰椎神經根脈衝式熱凝療法,經審視部立屏東醫院住院門診病歷以及110年3月30日診斷書之診斷,無法排除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神經壓迫與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因初期壓迫性骨折X光不見得能夠明確診斷,一般時間之後,可能會有遲發性椎體楔型畸形導致神經壓迫,因此增加診斷之困難,且病患本身骨質疏鬆(該病患骨密度-4.5屬嚴重骨質疏鬆)亦有多節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因此車禍導致壓迫性骨折之可能性較高。(二)經審視過部立屏東醫院門診病歷以及110年3月30日診斷書(附件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對前開回覆亦無其他意見,僅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2-4項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七等級,應屬確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同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第7款及保險法第3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