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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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健仁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賴健仁(原判決誤載為 賴建仁 ,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更正姓名)於105年8月31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鑽石城KTV」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猶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無法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 陳秀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作左後迴轉,亦疏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秀蓮遭撞擊後人車倒地,機車停止於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陳秀蓮則倒地於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並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血胸之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救,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105年9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賴健仁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則於上開撞擊後,失控衝撞路邊停放之車輛,最後於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間停止。
二、詎賴健仁駕車肇事後,明知本案車禍可能導致機車騎士發生死傷之結果,詎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停留在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自離去而逃逸。
三、 嗣賴健仁 因良心不安,於105年9月1日凌晨4時47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在警方尚未知悉其為真正肇事者前,向員警表示其始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經警對賴健仁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回溯至其酒後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75毫克(計算公式詳如後述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秀蓮之子 鍾志銘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案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健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59至6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頁反面至7、8至9、60至62頁,原審卷第23、9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志銘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相卷第14至
15、65至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家田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相卷第12至13、55至58頁)、證人 朱致翰 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偵查中(見相卷第67頁)、證人 鄭正朝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頁)、證人 李松蒼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頁)、證人 蘇哲聖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 鄭翰隆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51張(見相卷第20至4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46頁)、證人 張東坤 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於105年12月9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偵卷第11、18頁)、證人張東坤於106年2月28日報告1份(見偵卷第24頁)、肇事現場日間拍照全景照片18張(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Google地圖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上方商行、雄旺汽車科技有限公司黃頁照片各1張(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秀蓮因本案車禍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血胸之傷害,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急救,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9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一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1頁)、勘(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5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72頁)、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份(見相卷第88至96頁)、苗栗縣警察局105年9月10日苗警鑑字第1050038072號函附苗栗縣警察局陳秀蓮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見相卷第109至168頁)在卷足憑。另警方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驗相關跡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覆稱:該車駕駛座方向盤安全氣囊表面微物,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賴健仁DNA-STR主要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84570號鑑定書1份可考(見相卷第173至175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05年9月1日凌晨4時47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雖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6頁)。惟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會隨著時間經過,因新陳代謝作用,逐漸消退,消退之速率固可能因人體質而有差異,但每人體內酒精濃度均會隨時間消退。而正常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
0.05至0.075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9月編印之 蕭開平 、 林文玲 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一文可資參酌,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即105年9月1日清晨4時47分許),距駕車時(即105年8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已經過約8.95小時(8又57/60小時),以有利被告之正常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此數值大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公差每公升0.02毫克)回推8.95小時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達每公升0.5775毫克(計算公式:0.05mg/L×8.95+0.13mg/L=0.5775mg/L),自該當於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審之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此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相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見相卷第6頁),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一般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此情狀下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重傷害結果發生,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國中畢業,行為時年逾32歲,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在上開路段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送醫救治後延至105年9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確,又被告肇事前有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過失駕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參以社會正常通念,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力將會減弱,一旦稍有不慎,極易釀生車禍事故,危殆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動輒導致傷亡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可預見造成他人重傷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承擔此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㈣又依監視器翻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畫面之照片(見偵卷第
20頁),其當時係在苗栗縣○○鎮○○路往南方向行駛,可知被害人騎車路徑,原○○○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堪認定。再觀之警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被告之剎車痕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鎮○○路南往北方向(下稱北向)之外側車道上,被害人機車之車殼掉落在北向外側車道上靠近中間白色虛線處,車燈則掉落在北向外側車道靠近之路面邊線處,而被告之車輛及被害人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均在北向外側車道以外之建物附近,足徵車禍當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俱在北向外側車道,且兩車撞擊點應在外側車道上甚明。
㈤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看見陳秀蓮時就已經來不及撞上了
,標誌、標線其看不太清楚,道路狀況、氣候良好,視線昏暗等語(見相卷第5頁反面至6頁);於偵查中供述:其開到後來暗暗的視線不好,就突然看到死者騎機車在雙黃線要轉彎,其看到就來不及撞到了(見相卷第60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看到她就已經到前面,約5、6公尺,在雙黃線上(迴轉)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當庭繪製兩車撞擊位置在內側車道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然被告所繪製情節顯與前開認定撞擊位置之事實不符,而難遽以採憑。再參以本案卷附之現場圖,均未繪製被害人於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之位置(見相卷第16頁,偵卷第18頁),且經原審函警補繪現場圖,亦僅能單純標示目前相關位置之距離,而相關標線與事發當時已有不一,且無從確認分向限制線缺口位置等情,亦經證人張東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目擊證人,且被害人亦已死亡,是就被害人如何越過分向限制線,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然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左後迴轉至北向車道行駛之際,疏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之行駛行為,亦與有過失,應無疑義。
㈥再者,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後,亦認為: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陳秀蓮騎乘機車有無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㈠若陳秀蓮騎乘機車於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則:1、陳秀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賴健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餘停放路邊之車輛無肇事因素)。㈡若陳秀蓮騎乘機車於分向限制線缺口迴轉,則:1、陳秀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賴健仁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其餘停放路邊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6年3月1日 竹苗鑑 字第106000081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足見上開鑑定意見亦無法確認被害人有無於分向限制線缺口迴轉,惟徵諸上開說明,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處,倘被告未於酒後駕車,且行駛時並未超速,並稍加注意四周車輛行駛方向,當可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情事,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且:
1.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同此旨)。是被告所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
2.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逃離現場並先由同案被告陳家田頂替(同案被告 陳家田業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5頁),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5年9月1日凌晨4時47分許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向警方坦承其始為真正肇事人,自首其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再由警員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其酒後駕車部分犯行等情,此觀被告、同案被告陳家田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明(見相卷第5至7、8至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苑裡分駐所警員 陳廷緯 於105年9月1日報告1份(見相卷第3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5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顯已對其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見解,關於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部分,自首效力及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犯行,故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250萬元外,餘款140萬元分21期給付,第1期應於106年5月10日給付100萬元,其餘20期款項應自106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每期2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間卻未如期給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60頁反面、9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告訴人鍾志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復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10頁);惟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就餘款部分已另與告訴人達成以一次給付110萬元之給付方式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鍾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61頁反面),則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及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人之公眾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家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情形,並致其他停放路邊之車輛亦遭撞擊,並於相當距離後始停止,足認其當時之駕駛行為危害性甚高,惡性非輕;衡以本案車禍肇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返回警局向警自首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目前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自陳其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多元,家裡尚有就讀國小之子女亟需照料(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之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肇事後,不僅未在場協助救護,逃離現場,由證人陳家田頂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逃避刑責,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返回警局向警自首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10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多元,家裡尚有就讀國小之子女亟需照料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原審就此部分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0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迄本案案發時已逾8年未再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鍾志銘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另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一節,已如前述,告訴人鍾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