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詹智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詹智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45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智祿有固定住所,家中父母分別高齡
66、52歲,家境貧困,被告父母曾向銀行借款新臺幣3,699,
950元,仍待被告詹智祿返家賺錢協助支應。被告詹智祿曾罹患急性肝炎、十二指腸潰瘧,於100年5月5日至9日住院治療,醫生建議手術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且相關證人已經傳訊完畢,人證、物證已經齊備,被告詹智祿全部坦承犯行,參考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本件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原因,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智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繼經審理及行言詞辯論後,認已無串證之虞,爰於
100年9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經本院評議後,認被告詹智祿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且經常往返大陸,又本案目前尚有共犯在大陸仍未落網,若准予被告詹智祿具保停止羈押,日後恐有逃亡而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汪曉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