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弓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弓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陸點壹零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劉弓央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8月9日、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案再經以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復以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劉弓央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5年5月25日12時許,在基隆巿基金一路大武崙巿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弓央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5月27日10時51分,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5年6月2日中午,在基隆巿月眉路之廟宇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弓央於隔(3)日15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區○○街路段時,為警盤查,劉弓央為警尚未查得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6.100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並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同意至警局採尿,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弓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卷第8、7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5、59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且105年6月3日扣案之白色偏黃粉末1袋、白色結晶7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上卷第62頁)附卷可參,故而,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105年6月3日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事證,被告主動提出毒品扣案,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有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6-7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㈡所處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6.1007公克)及其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陳未曾使用過,自難認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未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