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昱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潘昱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梁安邦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柏霖

         

                  法 官錢毓華

                  

                  法 官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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