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柱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柱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柱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7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於9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大安區海邊某處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稍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因另案經警詢問,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柱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訊資料,經警詢問後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惟此僅足認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後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月領殘障補貼新臺幣4,8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第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及香菸,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