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88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圳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圳生積欠聲請人98年至102年地價稅稅款合計新臺幣110,337元,被繼承人於民國37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李 陳水錦 及長子 李火土 依法繼承。嗣 李陳水錦 於47年5月9日,由其長子李火土繼承,因李火土之長女 李金寶 已於38年6月11日死亡,故李火土於52年3月3日死亡時,已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李陳水錦、其長子李火土分別後於47年5月9日、52年3月3日死亡,故李陳水錦及李火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此有二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雖均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其配偶及子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李圳生之繼承人李火土已死亡且無人繼承乙節,經查,繼承人李火土業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及更正裁定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