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學文於民國108年8月2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口中味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其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返家,嗣因許學文與其配偶發生爭執,其配偶遂下車後步行離開,許學文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竟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仍騎乘上開機車追趕其妻,經警巡邏發現上前排解,發現許學文全身酒氣,欲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不料許學文轉身離去,經員警 黃浚 溢勸說、攔阻並要求其返回填資料之際,許學文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員警 黃浚溢 辱稱「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浚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許學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公共危險罪部分:訊據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9至7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第26頁、第29頁、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日口稱「幹!」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辯稱:只是心情不好,不是對警員辱罵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6日
20-24時和巡佐 蔡安順 擔服臨檢勤務,於23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間一普重機車HFH-207號駕駛疑似與路旁民眾發生糾紛,該路旁民眾徒步離開,該普重機車駕駛駕車欲追上路旁民眾,遂上前關切雙方當事人,於現場查察普重機車駕駛時,該駕駛全身散發濃厚酒氣,經查駕駛為許學文,並於現場告知其酒後駕車相關權益後,欲商請其前往巡邏車前方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消極不願配合並欲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方上前攔阻時,其轉頭對執勤員警辱罵『幹』字,我即於現場將許學文逮捕並使用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網前來支援…(嫌疑人許學文以何種方式妨害公務?)許學文在現場辱罵我『幹』一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
㈡而告訴人黃浚溢執行上開臨檢勤務時,隨身配有密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2019_0826_232026_006.MOV
檔案總時間:3分1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8/2623時20
分24秒至23時23分25秒)畫面時間2019/08/2623:20:24至23:20:53(以下日期均相同)
從畫面角度及移動狀態可知,此檔案為員警A到場處理時以隨身密錄器所攝,畫面中間為被告及其配偶、小孩,被告面對其機車,被告後方為警員B,現場人員對話如下:
警員A(對被告):先生,你要拒測嗎?被告於畫面時間23時20分39秒從畫面右側離開。
警員A(對被告):麻煩過來一下齁。
被告畫面時間23時20分42秒出現在畫面中。
警員A(對被告):欸、欸,東西寫一寫(臺語)警員B於畫面時間23時20分48秒以右手抓向被告,但未接觸到被告。
警員A於畫面時間23時20分49秒以右手抓向被告右手臂,被告用右手撥開警員A的手臂。
警員B以左手抓向被告左手臂。
被告:不要拉啦,你是聽不懂嗎?(臺語)警員A:等一下、等一下,先來、先來(臺語)畫面時間23時20分54秒至23時20分56秒
畫面中警員A、警員B欲帶著被告走向警車,後被告掙脫仍往反方向前進。
畫面時間23時20分57秒至23時21分07秒
警員A先以右手抓向被告左肩膀,警員B以右手抓住被告右肩膀,後畫面強光閃過,被告右側身體著地,警員右手抓住被告左肩並說就跟你講先來(臺語),後被告向警員A罵幹(疑似幹你娘)。警員A說你罵警察(臺語)(嚴厲語氣)大約3次,並用右手壓向被告頭部。
並有一女性聲音(應為被告之配偶)於旁稱:不要壓他(臺語)。
畫面時間23時21分08秒至23時23分25秒
畫面時間23:21:08被告配偶走向警員A,並說:不要壓他(指被告、、讓他起來,警員A說:走(疑似)、爬起來(臺語)、手放在後面(臺語)、你罵我是妨害公務現行犯,後用手銬銬住被告。其後將被告押往警車尾部,後被告沒有罵幹或幹您娘等語,與本案無關,故省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按於法治社會中,人民如果認為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
受損,原則上應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產生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加侮辱,將造成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之局面。故就刑法第140條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之判斷應採形式認定標準,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在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刑法即須加以保護,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倘認該形式上合法之公務執行造成人民權利的損害,應透過合法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自我率斷逕加反抗,更不得擅加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否則即該當刑法之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罪。
㈣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因不願進行酒測而與警員僵持並徒
步離開現場,嗣因警員A、B欲伸手抓向其而隊警員2人表示:「不要拉啦,你是聽不懂嗎?(臺語)」等語並掙脫,其後又於倒地而經警員告以:「就跟你講先來(臺語)」並抓住肩膀之際,語出:「幹」等語,綜觀前後文義,足徵該「幹」係對員警所為,被告辯稱並非辱罵員警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於警員黃浚溢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幹」一詞當場予以輕蔑,顯係故意於告訴人在場執行職務時,對其職務加以羞辱,藐視其等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就當時情境及告訴人之身分而言,確屬侮辱性之言語,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程度。又被告縱對於員警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質疑,本應循合法管道表示意見,其捨此而不為,竟當場以宣洩情緒之語謾罵告訴人,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辱罵警員黃浚溢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該處為一般民眾往來經過之道路,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140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當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為已足。
二、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核被告許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MG/L以上之罪、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於警員依法到場執行職務時,不但未因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感到悔悟,反而當場以不雅、負面之言詞侮辱警員,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案為第1次酒後駕車,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鷹架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