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孟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第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繆孟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 林義倫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2年9月27日校醫字第1120084620號函檢附告訴人林義倫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遭竊iPad型號及外觀示意照片、證人 黃士維 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繆孟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繆孟達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罪,堪認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法有明顯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口角糾紛,竟暴力相向,使告訴人林義倫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義倫家屬及告訴人 柳廷瑜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iPad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柳廷瑜,業據告訴人柳廷瑜指述在卷(見偵194號卷第51至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0號被告繆孟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前因肇事逃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6月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與新政路
口旁之168小吃部,以電擊棒(未扣案)攻擊林義倫(於112年8月31日死亡,死因與本件傷害查無因果關係,詳卷內本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致林義倫昏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裂傷、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112年9月7日10時30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柳廷
瑜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自該處竊取 柳庭瑜 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2900元之IPAD一台,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112年9月14日15時17分許,再次侵入柳廷瑜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將竊得之上開IPAD一台放置在客廳桌上(已由柳廷瑜取回)而查獲。
二、案經林義倫、柳廷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繆孟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上開犯行。2告訴人林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柳廷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4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義倫之事實。5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侵入告訴人柳廷瑜住處,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