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硯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105年度偵字第9186號、105年度偵字第1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柏硯(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業已確定,非本案審究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9次,就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罪)、3年8月(6罪),固尚屬妥適,惟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次,在其居所扣得分裝袋27只、電子磅秤2台,足見其非偶發性犯罪,且其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足認立法意旨已採重刑刑事政策,期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察及此,僅定有期徒刑4年6月,較之各刑合併之刑期32年6月,折數超過2折,等於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低於有期徒刑2月,較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刑度均低,且與同案之被告 許俊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相較,寬惠許多,未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可測度性之刑事處罰標準,徒生民眾對法院判決之疑惑,是否犯罪行為次數愈多,可享有之折扣愈多?原審判決過度給予刑罰之優惠,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實有未洽。
三、按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審酌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於法定本刑及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妥為量刑,即難率認量刑有失出或失入之違反公平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違反義務之程度高,查獲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案發時並無工作、現從事園藝工作、每日收入1,350元、已婚、幼女甫出生等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行分別販出之毒品數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3罪)、3年8月(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難認有何違背公平或比例原則情事。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失之過輕,無非以㈠被告總刑度與定應執行刑為基數計算,認與同案被告相較失之過寬㈡打折數低於2折㈢等於除第1件外,每多增加1件就僅多2個月等為據。
然刑罰係依據法律對犯罪者之制裁,其主要作用對社會而言,有壓制一般人之犯罪心理、維持秩序及防衛社會;對犯罪者而言有威嚇、剝奪自由、矯正及使其回歸社會之功用;就被害人而言,有撫慰心理痛苦等,是以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犯罪行為之責任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妥為量刑,非單以數據為考量。每一犯罪行為人有其各別之量刑因子及各別之量刑審酌事項,無從比附援引而遽認刑度過輕或過重。販賣毒品者無非基於營利意圖挺而走險,倘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也不多,大部分之販賣者應非基於單次販賣之意思而為犯罪,檢察官所指之偶發販毒情形應較少發生。倘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各次販賣毒品數量極少,較諸1次以較大量之毒品販賣該對象,對社會之危害及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言,實無何差異,是以販賣毒品之次數固足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但如果機械式地以總刑度計算打折數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以販毒行為之前述犯罪特性而言,難認合理。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固高達9次,然販賣之對象僅3人,各次販賣數量極少,所得不多,時間都集中在95年1月3月間,各次所得加總僅有8900元, 佐以 被告犯罪時年齡只有24歲,當時被告從未曾受過刑之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前揭定執行刑4年6月已足壓制一般人之犯罪心理並對被告生威嚇作用;而以其年齡及犯罪前未曾受過刑之執行之紀錄,該剝奪自由之強度,應足以使其在脫離與毒品相關環境之有利情形下有矯治及使其再社會化之高度可能。公訴人徒以前揭數據及犯罪非偶發,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削尖吸管數量為「2枝」,原判決關於「1枝」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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