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佩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皮包,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截(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與偵訊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
㈢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2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見警卷第11至18頁)。
㈥照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950ng/mL之數據,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管1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6公克),經送驗結果,其內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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