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以晴指定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以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邱以晴明知其並無與名為 林佩蓉 之人合夥經營網路拍賣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慈雲禪寺前,以經營網路拍賣生意為由,向 梁家錦 借支新台幣(下同)8,000元,致梁家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8,000元予邱以晴。嗣於98年1月間,梁家錦向邱以晴索討該欠款,邱以晴竟與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林佩蓉為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發票日為98年1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1月16日,面額41萬元,票號57964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嗣即於98年1月12日,由邱以晴在前開慈雲寺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梁家錦而行使之。嗣不知情之梁家錦於98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要求梁家錦提供發票人林佩蓉之最新戶籍謄本,梁家錦至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係虛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家錦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A】第54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以晴固不否認曾自行繕寫內容為「本人邱以晴跟梁家錦先生借支新台幣八千元整,並於二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前歸還,如果失信,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字條(下稱系爭憑證)交給告訴人梁家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我約5~6次,且我有陸續還款,現只積欠告訴人1,000元未還,我不認識林佩蓉,沒有偽造系爭本票也沒有將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本件究為借款或投資之陳述前後矛盾,系爭本票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所簽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家錦於本院證述:被告只在97年間向我借過1次8千元,是為了要經營網路拍賣,約定在98年12月24日中午12點前歸還,被告在98年1月12日拿系爭本票給我,說是做網路拍賣賺錢要分給我的錢,她說林佩蓉是她朋友;被告在100年11月16日上午還我5千元,還欠我3千元等語(本院卷A第73-80頁)明確,並有系爭憑證1紙、偽造之系爭本票影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戶籍查詢結果、被告所寫內容分別為:「本人邱以晴於中華民國12月29日給梁家錦先生的帳本不作假,假如作假,本人邱以晴願付法律責任,跟梁家錦先生無關,本人會向另一股東林佩蓉小姐追究相關責任,帳冊是由林佩蓉小姐給予我們,所以假如帳本作假,跟本人以及梁家錦先生無關,立此據證明梁家錦先生從頭至尾都沒有經手帳本,所以日後有何問題均跟梁家錦先生無關」、「所有金額為林佩蓉小姐與梁家錦先生兩人之關係,與邱以晴無關,稅賦問題均為林佩蓉小姐自行承擔」等語之字條(以下合稱憑證外字條)在卷可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7號【下稱偵卷A】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253號【下稱偵卷B】第64-66、
101頁),顯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謊稱與「林佩蓉」合夥經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8千元,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林佩蓉並無其人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憑證外字條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承認為其所寫之上開憑證互相比對,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之結果為:甲類(即憑證外字條)之內容及「邱以晴」等字跡,與乙類(即系爭憑證)字跡之錯別字、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運筆方式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B第90-91頁)。
足見上開憑證外字條與系爭憑證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並交給告訴人,被告辯稱不知林佩蓉為何人,沒有書寫上開憑證外字條云云,即非可採。
㈢、系爭本票上字跡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100年12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待鑑本票影本上字跡方正、筆劃僵直,有做作書寫之虞,歉難與邱以晴當庭書寫筆跡比對異同等語(本院卷A第89頁)。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林佩蓉」等字為被告所寫,惟該本票以林佩蓉為發票人,被告曾書寫並交付內容載有林佩蓉等字樣之紙條交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而林佩蓉經查並無此人,實難想像另有他人亦虛構同樣名為「林佩蓉」之人而單獨偽造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竟恰好落入被告邱以晴所詐騙對象之手中,是被告虛構林佩蓉其人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交付8千元給被告之原因關係,告訴人於98年2月26日提出告訴時,即明確陳述:我與被告、林佩蓉3人為網拍之合夥人,我出8千元,被告拿本票說是要分給我的合夥盈餘等語,嗣後於同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證述(偵卷A第2頁、第14-15頁)。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付8千元原因關係陳述有矛盾,惟此時距離其提告時已有2年餘,且告訴人自陳有開刀過,則其記憶有所混淆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尚難以此即謂其所為陳述均不可採。縱然被告於簽立系爭憑證時使用「借支」字樣,然一般民間對於法律用語未必精確,且系爭本票所簽發之金額高達41萬元,告訴人倘非以合夥投資之意思交付8千元,被告何需偽造金額高出甚多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是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與林佩蓉合夥經營商業,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8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邱以晴向告訴人謊稱與林佩蓉合夥經營商業,致使告訴人交付8千元,嗣又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是核被告邱以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邱以晴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於前開本票上偽造「林佩蓉」之署押行為,係為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共同偽造上揭本票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以代償還前開8千元及紅利分配,因負擔新債務(票據債務)而清償舊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若其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不消滅。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新債清償,倘未再為借款之行為,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未能清償後,原債務依然存在,自無從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掩飾實際上不存在之合夥經營關係,而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因見告訴人可欺,竟虛構林佩蓉之人並以該名義開立本票,企圖一再欺騙告訴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屢次逃匿司法權追訴,毫無悔意,惟據告訴人稱被告已清償5千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邱以晴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579643│98年1月12日│林佩蓉│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