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
聲請人甲○○
非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 律師
相對人丙○○
非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兩造因長期感情不睦,聲請人遂於113年5月間搬離原市政路之共同住所而自行住居民權路之住處迄今。又相對人不僅更換原共同住所之門鎖,亦奪取聲請人在方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圓公司)、勤美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之所有權益,致聲請人無法進入原共同住所、公司,雙方顯然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擇一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及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董事會議事錄、解聘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錄影資料光碟、訊息對話截圖等資料為證。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雖稱其於民權路之建物內久住等情,係因聲請人母親年事已高,有外籍幫傭協助生活舒適而停留該建物,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且聲請人過去並未向相對人表明其係因認兩造無從維持婚姻關係而不願意同居,亦未將其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個人物品攜離,足見仍有將市政路之建物視為其住處,且依兩造訊息內容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亦有將市政路處所定義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另聲請人亦有浪費自己財產之情事,有違民法第1010條立法意旨,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男性個人物品照片、訊息對話截圖等資料為憑。
四、次按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有任意浪費財產之行為,自不得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惟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請求權人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夫妻一方始得聲請,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自113年5月間起即分居迄今乙情,固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市政路為兩造共同住所,聲請人仍有個人物品置放該處等情,惟依相對人所提出物品照片、訊息對話截圖,雖可證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向相對人表示取回其放置市政路房屋內之個人物品之事實,然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上意旨,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之共同住所地並共營婚姻生活而言,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仍難謂為履行婚姻同居義務,更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其與相對人已分居,市政路住所為相對人住所,聲請人並未居住該址等語(本院114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相對人抗辯兩造仍共同住居於市政路住所等情,尚難可採。
㈣兩造因方圓公司、勤美公司之經營權爭議,有諸多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或經法院裁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財產糾紛已動搖婚姻互信、互諒基礎,導致夫妻關係疏離,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程度。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分居逾一年,不再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