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 黃羿喬 再審被告 張子宜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確定裁定、112年6月14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民事再審聲請狀,並陳明係針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