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丁○○ 住同上
被 告 鄭莉溱 (原名 鄭春美
住臺北市
號8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7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更名為新光銀行,
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
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