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時,應即由上訴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