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蘇格登 大師精選威士忌2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春福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取得告訴人 鄭佳玲 諒解、與之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200ml」2瓶(各價值新臺幣459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89號被告陳春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9月23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徒手竊取店長鄭佳玲管領之「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200ml」2瓶(各價值新臺幣459元),放入預先準備之包包後離去。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春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 鄭麗芳 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有竊取酒類之事實│││、本署勘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