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笙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笙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吳笙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103、108-110頁)。
(二)關於「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持用之鐵鎚1支,為金屬材質,並可用以打破娃娃機臺(千越15)之玻璃,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詎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因所受徒刑執行完畢而知所自制,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持鐵鎚打破他人娃娃機臺之玻璃,竊取機臺內之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安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責,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有限,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 邱富崑 ,被害人亦無意提告,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僅偶爾與伯父聯絡,家庭之支持功能不足,且被告長年為精神疾患所苦,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打破被害人娃娃機臺玻璃所用之物,遂行其本案竊取該機臺內物品之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3、10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鈔票圖樣之皮夾49個,業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7、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18026號被告吳笙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笙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夾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的鐵鎚1支打破邱富崑所擺放之千越15機臺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圖樣為鈔票之皮夾49個(價值約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邱富崑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皮夾49個(已發還)、鐵鎚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笙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富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8年1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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