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洪潤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87號被告洪潤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向 許薏 濡佯稱為其房東 薛鈞蔚 學生之舅舅,因需坐車接送小孩而需借款、當日下午8時許會歸還借款云云,致許 薏濡 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洪潤屆期未現身清償欠款, 許薏濡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薏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潤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係教練薛鈞蔚││││之朋友(後改稱係薛鈞蔚的學生││││JASON的家長的朋友的朋友),因││││為要到基隆接小孩,而向告訴人許││││薏濡借款之事實。│├──┼─────────┼───────────────┤│2│告訴人許薏濡之指訴│1.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冒稱其││││係房東薛鈞蔚學生JASON的舅舅││││,因為保母臨時請假,其要去新││││竹接小孩,但車子被其老婆開走││││,而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之事││││實。││││2.被告原本承諾當日下午8時會來││││還款,但告訴人等到當日9點多││││被告仍未出現,告訴人向薛鈞蔚││││詢問,薛鈞蔚表示未曾將居所告││││訴學生,才發覺受騙之事實。│├──┼─────────┼───────────────┤│3│證人薛鈞蔚之證述│證人薛鈞蔚係游泳及健身教練,但││││不認識被告,也未告知任何學生上││││開住家地址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尋獲被告之│││義分局採證照片18張│經過。│├──┼─────────┼───────────────┤│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告訴人辨識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事│││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實。│││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洪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